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2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宥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軍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宥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宥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接續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林俊杰、周柏佑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藍宥喆僅因友人與林俊杰發生口角爭執,即與莊富鈞、許亦豪、王宥菘毆打林俊杰,並同時造成勸架的周柏佑受傷,告訴人2人傷勢均屬輕微;另審酌本案衝突完,雙方已經講好不再追究,然告訴人2人仍提出告訴,有證人宋政原證述可查;本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排定調解,然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要求新臺幣60萬元)而致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年僅19歲、自述之學歷、案發時為替代役等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軍偵字第5號被 告 藍宥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宥喆與友人莊富鈞、許亦豪、黃○甫(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林○霆(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王宥菘等人,於113年8月25日20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之「○○○自助式KTV」唱歌,迄於翌(26)日0時結束離開時,黃○甫、林○霆先與林俊杰因細故產生糾紛,復與林俊杰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相遇並再次產生爭執,黃○甫遂打電話向莊富鈞告知,莊富鈞再告知藍宥喆,藍宥喆即於113年8月26日0時19分許,與莊富鈞、許亦豪、王宥菘共同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永生機車行旁停車場,欲找林俊杰及其友人周柏佑、宋政原、黃詰驊、吳凌語、張雅涵理論,詎藍宥喆與林俊杰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俊杰之臉部及手肘等部位,周柏佑、宋政原遂上前勸阻,藍宥喆仍於毆打林俊杰之過程中同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對欲勸架周柏佑、宋政原(宋政原未受傷)以徒手毆打,致林俊杰受有肩膀、手肘及臉部破皮、擦傷及瘀青等傷害;致周柏佑受有臉部損傷、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俊杰、周柏佑訴由彰化縣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宥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俊杰及周柏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黃詰驊、宋政原、莊富鈞、許亦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林俊杰傷勢照片、告訴人周柏佑之伸港忠孝醫院診斷書、傷勢照片、麥克瘋KTV、路口、統一超商民生門市、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款妨害秩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惟查: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而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
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修正理由略以:「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顯非指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集之「行為」。復自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立法體系以觀,刑法第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該罪之修正理由略以:「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可見刑法第149條之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人,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則係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依在場助勢、或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定有處罰規定。可見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3人以上之行為」、高度之「聚集3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而各定有處罰規定,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則依上述各節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3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即,本罪成立須行為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亦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
(二)經查:本件乃肇因於黃○甫、林○霆先與告訴人林俊杰間之糾紛,經黃○甫電聯證人莊富鈞告知後,證人莊富鈞再告知被告藍宥喆,被告藍宥喆及證人莊富鈞、許亦豪、其友人王宥菘始為查看黃○甫、林○霆之情況而主動到場,其間因有言語不合情形,致被告藍宥喆出手毆打告訴人林俊杰及周柏佑等節,業據被告藍宥喆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杰及周柏佑及在場證人黃詰驊、宋政原、莊富鈞、許亦豪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是以,本件被告與其他人聚集的原因係去KTV唱歌後,因證人莊富鈞向被告告知黃○甫、林○霆與林俊杰間之糾紛所致,而被告藍宥喆與證人許亦豪等人輾轉聚眾前來之目的並非要毆打告訴人林俊杰及周柏佑,而是欲釐清告訴人林俊杰與其友人黃○甫及林○霆產生衝突之始末,是渠等聚集之目的既非出於對告訴人林俊杰、周柏佑及其等友人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本難認渠等實施聚集行為當時,有何對他人施強暴脅迫、破壞安寧秩序、使公眾感到威脅與不安之妨害秩序犯意。又被告與其友人到場後,雙方旋即談判,一言不合共同才毆打告訴人林俊杰及周柏佑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林俊杰、周柏佑施強暴脅迫行為係聚集行為完成後之另一偶發事件,依據前開說明,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被告係因與證人莊富鈞、許亦豪、其友人王宥菘、黃○甫、林○霆等人前往KTV唱歌而偶然聚集已如前述,本件依卷內資料,並未發現任何被告藍宥喆確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或參與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之證據,自無從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