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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杰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43號、114年度偵字第567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杰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之記載,更正為「分別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14行「東元資融公司陷於錯誤,同意與林

杰翰簽約,林杰翰因此獲得上開手機1具,嗣林杰翰尚有款項未繳付,致林螢佑須繳納4萬1,816元之款項」之記載,更正為「東元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上開款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5-27行「同意林杰翰申辦上開方案,及以0

元之優惠價格,購買OPPO A38 4G/128G型號手機1具,致林螢佑須繳納2,016元之電信費」之記載,更正為「而依上開方案免費提供OPPO A38 4G/128G型號手機1支予林杰翰」。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基於」之記載,更正為「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112年10月間」之記載,更正為「112年9月間某日時」。

㈥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公司」之記載,更正為「合夥」。

㈦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公司」之記載,更正為「合夥」。

㈧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以此方式向創鉅公司借貸款項」之記載

,更正為「以此方式偽造林螢佑名義提出締約申請之電磁紀錄,再予以傳送而行使,向創鉅合夥借貸款項」。

㈨犯罪事實欄二第9-12行「創鉅公司陷於錯誤,同意與林杰翰

簽約,並撥付所貸款項2萬元至林螢佑名下之金融帳戶,林杰翰再將該款項領出,嗣林杰翰尚有2期款項未繳付,致林螢佑須繳納2,071元之款項」之記載,更正為「創鉅合夥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款項,並轉匯19,200元至林杰翰指定帳戶」。

㈩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基於」之記載,更正為「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犯罪事實欄三第5行「並以」之記載,更正為「再傳送」。

犯罪事實欄三第6行「申辦貸款」之記載,更正為「申辦貸款

而行使,藉此詐取勞務之提供,並在與捷風公司人員洽辦過程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林螢佑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存摺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翻拍照片」。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杰翰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創鉅有限合

夥民國114年11月11日陳報狀暨所附分期繳款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一覽表,並刪除證人即被害人林螢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既分別載明被告申辦貸款或行動電話門號過程中,曾未經被害人林螢佑之同意,使用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個人資料,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66頁)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雖亦漏未論以上開罪嫌,然該罪名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所犯法條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66頁)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偽造被害人林螢佑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未經同意擅自利用被害人林螢佑之個人資料,冒名詐取他人財物或所提供勞務,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百貨公司專櫃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須按月償還6,000元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所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行動寬頻申

請書,固屬其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既分別交付艾豆通訊及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而行使,即非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等私文書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署押既屬偽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偽造之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核屬其供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證現仍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準私文書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署押既屬偽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詐得之5萬2,824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而其中1萬1,008元【計算式:5萬2,824元-4萬1,816元=1萬1,008元】已由被告予以返還,此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6-67頁),且有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催告通知書(偵14843卷第51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核屬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詐取之數額,為創鉅有限合夥同

意核貸後所實際撥付之1萬9,200元,此有創鉅有限合夥114年11月11日陳報狀(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參,核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其中3,060元已由被告予以匯還,此有上開陳報狀所附分期繳款明細表(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計算式:1萬9,200元-3,060元=1萬6,140元】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杰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杰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林杰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林杰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林螢佑」署押1枚 文件及欄位名稱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申請人簽名」欄(偵14843卷第55頁) 2 偽造之「林螢佑」署押2枚 文件及欄位名稱 行動寬頻申請書「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本人簽章」欄及「申請人簽名」欄(偵14843卷第29-41頁) 3 偽造之「林螢佑」署押1枚 文件及欄位名稱 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立委託書人簽名」欄(偵5672卷第63頁) 4 現金4萬1,816元 5 OPPO A38 4G/128G型號手機1支 6 現金1萬6,140元【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43號

114年度偵字第5672號被 告 林杰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8月8日某時許,未經林螢佑同意,連結「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網站,輸入林螢佑之國民身分證號、全民健康保險卡號,並至東元公司配合之「艾豆通訊」(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林螢佑」之署名,並向「艾豆通訊」承辦人員行使之,表示「林螢佑」同意向東元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貸款購買IPHONE 1

4 PRO 128G型號手機1具,約定自112年9月8日起繳款,共分24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201元繳付貸款,總金額5萬2,824元,以此方式向東元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東元資融公司陷於錯誤,同意與林杰翰簽約,林杰翰因此獲得上開手機1具,嗣林杰翰尚有款項未繳付,致林螢佑須繳納4萬1,816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林螢佑及東元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㈡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未經林螢佑同意,持林螢佑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林螢佑之名義,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芬園彰南門市,在台哥大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之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本人簽名欄、申請人簽名欄,偽簽「林螢佑」之署名,用以表示「林螢佑」同意向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購機契約,而偽造系爭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並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行使之,用以向台哥大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之月租費799元之購機約,致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林杰翰申辦上開方案,及以0元之優惠價格,購買OPPO A38 4G/128G型號手機1具,致林螢佑須繳納2,016元之電信費,足生損害於林螢佑及台哥大公司管理用戶資料之正確性。

二、林杰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未經林螢佑同意,連結「創鉅有限合夥」(下稱創鉅合夥)網站,輸入林螢佑之國民身分證號、健保卡號碼,向創鉅公司申辦「SAMSUNG NOTE 20ULTRA之消費性分期付款」,契約內容係將SAMSUNG NOTE 20

ULTRA型號手機1具賣給創鉅公司,再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月繳付1,020元買回該手機,自112年11月1日起繳款,共分24期,總金額2萬4,480元,以此方式向創鉅公司借貸款項,致創鉅公司陷於錯誤,同意與林杰翰簽約,並撥付所貸款項2萬元至林螢佑名下之金融帳戶,林杰翰再將該款項領出,嗣林杰翰尚有2期款項未繳付,致林螢佑須繳納2,071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林螢佑及創鉅合夥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三、林杰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未經林螢佑同意,連結「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捷風公司)網站,在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電子簽名板之立委託書人簽名欄內偽簽「林螢佑」之署名,並以此電磁紀錄向捷風公司表示「林螢佑」委託捷風公司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林螢佑及捷風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嗣林螢佑收受東元資融公司、創鉅公司、台哥大公司寄送之催告通知書、分期付款買賣繳款通知函、帳款催繳通知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寄送之支付命令,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杰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螢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同意,持被害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3 東元資融公司催告通知書、113年4月16日函文、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 4 台哥大公司帳款催繳通知函、行動寬頻申請書、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5 創鉅合夥分期付款買賣繳款通知函、113年4月10日創鉅字第3號函文、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37號支付命令捷風公司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林瑩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照片、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簽林螢佑之署名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該偽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之「林螢佑」署名4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