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3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壹支、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之作用,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復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紛爭,逕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兼衡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棍1支、鐵鎚一支,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5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用之鐵棍1隻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
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該鐵棍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2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A01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A01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上開保護令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於114年2月13日20時40分許告知A02,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詎A02竟為下列之犯行:
(一)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於114年7月7日11時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汽車保養廠),以鐵棍毀損A01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對A01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傷害及強制之接續犯意,於114年7月28日13時1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阻擋A01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讓A01離開,並向A01恫稱:要給其難看等語,使A01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另以鐵鎚、鐵棍毀損A01之上開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前車牌、右前車頭及車尾受損,足以生損害於A01,再徒手拉扯A01及持盆栽砸向A01,致A01之衣物破損而不堪使用,及致使A01因而受有左側上臂鈍拉傷之傷害,又徒手搶走A01之手機,而妨害A01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以此方式對A01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A01報警處理,並扣得A02持用之鐵棍1支、鐵鎚1支及手機1支(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上開車輛遭毀損之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佐,後有鐵棍1支、鐵鎚一支扣案可佐。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鐵棍1支、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