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3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74號、第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
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另補充:「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對A02告知保護令之主文內容及相關權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僅因細故,出手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多處傷害
,且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又徒手推倒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手指擦傷、手肘瘀腫,而違反保護令,實有可議之處,但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⒊被告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
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3名子女要扶養,非中低收入
戶、其自述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⒌被害人請求依法判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
㈣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家庭暴力案件,行為手段雷同、犯罪
時間相隔不會太久,本案被害人同一,整體侵害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為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經過本案偵查與審理的教訓,被告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因本院已對被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自114年10月7日起延長期限2年,顯無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所列相關事項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474號、第84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