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4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瑩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8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瑩詩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不沒收之理由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瑩詩高中肄業,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其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因案入監執行,於113年6月26日保外就醫,至114年10月23日返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保外就醫期間竟不知自我檢點約束,伺機在便利商店屢次行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殊值非難,雖坦承犯行不諱,惟迄未賠償商家損失,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暨斟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長年來歷有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兩次犯行時間間隔達約3日、犯行模式類似、兩次犯行竊得財物價值之總額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並非貴重物品,衡量其所受宣告之刑罰,可謂得不償失,倘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不致於減損刑法之預防功能或應報目的,亦無必要窮耗執行成本,從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49號被 告 鄭瑩詩 女 41歲(民國73年8月23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瑩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30日、10日,經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與前開案件及另案殘刑6月24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鄭瑩詩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4月18日15時41分許、同日15時4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陳永晟所管領之飯糰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得逞,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14年4月21日7時40分許,在上開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陳永晟所管領之糖心蛋紐奧良風味烤雞三明治1個、阜杭豆漿-經典飯糰1個(價值104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店長陳永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永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瑩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犯毒品、竊盜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竊盜案件,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16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