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4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867號、第2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在密接的時間,對告訴人接續以
紙條書寫恐嚇訊息,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未能控制自身言行,為了要向告訴人索取金錢,竟以書
寫紙條恐嚇告訴人,之後,又無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朝地面丟擲保特瓶,導致被害人跌倒,而違反保護令,實有可議之處,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上限。
⒉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
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非中低收入戶,其於偵查中自述:我會改進,好好工作等語。
⒋被害人警詢表示:被告沒有在工作,三不五時向我要錢,我
退休沒有錢給他,他就會大小聲、敲桌子、言語恐嚇,還放話要燒房子,我感到很害怕,這次他作勢拿保特瓶要丟我,越來越嚴重,我希望他之後可以搬出去等語之意見。
㈤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之恐嚇罪、違反保護令罪,罪
質雖然不同,但所為均屬家庭暴力行為,且侵害之對象同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莫大的恐懼,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前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867號、第241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