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4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未能控制自身言行,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匯款等方式
騷擾被害人,而違反保護令,實有可議之處,但被告本案對被害人產生之騷擾尚屬輕微,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偵查中陳述之本案犯罪動機、案發時情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8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