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4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春成
廖甜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50號、114年度偵字第12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廖春成、廖甜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原記載「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6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6時4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廖春成、廖甜於本院之自白。
2.113年度南投縣編號道路、市區道路災害搶通(險)搶修工程(開口合約)第(2)標(南投市、名間鄉、竹山鎮)-7月凱米颱風-名間鄉轄區縣道及編號道路沿線路樹倒塌搶修(通)工程照片、山老鼠雷達站通報案現場位置圖及產籍資料照片、截圖、檢舉人提供之影片截圖、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前科情形,為量刑審酌,下面量刑不再贅述)。
二、論罪科刑:㈠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15條第3項授權規定而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竊取之樹材,雖原係因颱風來襲,而倒伏遺留路邊(下稱風倒木),此有上揭及起訴書所載證據可按,然仍在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南投分署)所轄保安林內,揆諸上揭規定,要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甚明。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別,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非輕,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等本案犯行固屬可議,惟審酌其等均坦承犯行,所竊樹材原即是風倒木,非其等所砍伐,且該等樹材總價值僅新臺幣(下同)398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附卷可考(第12365號偵卷P27),當非山老鼠集團可資等同並論,且其等業已賠付398元予南投分署,此經本院電向南投分署代理人陳旭德確認在案,有本院民國115年3月17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按。堪認被告等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屬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2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等犯
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廖春成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業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廖甜則無前科判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均能知所警惕,經綜合各情,認其等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諭知緩刑如
主文所示。然為促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令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款項如主文所示。至倘其等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檢察官固請求對被告等諭知緩刑附條件,使其等接受法治教育,然本院審酌被告等僅為一時失慮之偶發犯罪,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令其等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應能使其等警惕自身,遵守法治,不致再犯,尚無再令其等接受法治教育,進而宣告保護管束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等竊得之樹材,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審酌
其等業已賠付所竊之樹材價值,如前所述,是認若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固係供被告等為
本案犯行搬運贓物使用,惟衡情該車輛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並具相當價值,然被告等使用該車搬運竊得之樹材價值輕微,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是認若宣告沒收上開車輛,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上開車輛。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50號114年度偵字第12365號被 告 廖春成00000000000000
廖甜 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春成及廖甜為夫妻關係。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6時許,由廖春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彰化縣○○鄉139乙縣道1K+700M處後,在該處徒手將國有風倒木相思樹材(大約15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98元)搬運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貨車載往家中,返家後將竊取之國有風倒木相思樹材全部作為柴燒煮食竹筍使用。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接獲民眾檢舉,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春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國有風倒木相思樹材搬運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貨車載往家中,返家後將竊取國有風倒木相思樹材全部作為柴燒煮食竹筍之事實。 2 被告廖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國有風倒木相思樹材搬運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貨車載往家中,返家後將竊取國有風倒木相思樹材全部作為柴燒煮食竹筍之事實。 3 證人趙真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平時為被告廖春成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竹山工作站田中分站技術士陳英世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國有風倒木相思樹材遭竊取之事實。 5 相關通報照片、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勘查相片、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森林被害告訴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春成、廖甜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且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至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自屬刑法第32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依前開森林法之規定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