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5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奇凱0000000
鄭允豐鄭孟君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蔡奇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壹面沒收。
鄭允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壹面沒收。
鄭孟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各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等擅自行使偽造之車牌,對監理機關就車籍之管理正確性生有損害,應予責難,兼衡被告蔡奇凱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他卷一第7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鄭允豐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及改裝、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他卷一第1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鄭孟君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技術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他卷一第20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車牌號碼「OOO-OOOO」、「OOO-OOOO」號車牌各2面,係被告蔡奇凱、鄭允豐所有,且供渠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2面,並未扣案,並非屬被告鄭孟君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