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鈵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00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鈵晨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第7行有關「917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97弄」。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許鈵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系爭建物之地籍圖查詢資料2紙(見偵卷第59至60、109至111頁)」。
㈢、所犯法條部分再補充說明「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鈵晨係告訴人許晉榮之堂弟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69至70頁),並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至58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毀損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⒉率以徒手將水泥未乾燥之磚塊拆卸之方式毀損告訴人矮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雖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1名3歲小孩、經濟狀況勉持,平日與母親、姐姐、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00號被 告 許鈵晨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鈵晨與許晉榮係旁系血親四親等之堂兄弟,其等均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持分範圍分別為2874分之537、1437分之150。緣許晉榮因認車輛行經坐落系爭土地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號(下稱系爭建物)巷口,於轉彎之際將不慎擦撞系爭建物屋簷,故於民國114年3月2日13時34分許前,在彰化縣北斗鎮文苑路2段481巷197弄巷口堆砌磚造矮牆以免系爭建物屋簷遭車輛擦撞,許鈵晨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3時34分許許晉榮甫完成矮牆之堆砌後,隨即徒手將水泥未乾燥之磚塊拆卸,以此方式毀損前開矮牆,足以生損害於許晉榮。
二、案經許晉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鈵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於告訴人許晉榮完成堆砌磚造矮牆後,於水泥尚未乾燥之際,徒手將磚塊搬除,以此方式拆除矮牆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晉榮於警詢中之及陳述狀之指訴 佐證: ⑴告訴人為免於系爭建物遭轉彎車輛擦撞屋簷,而於前開時間、地點以水泥堆砌磚造矮牆,然遭被告於水泥未乾燥時徒手卸下之事實。 ⑵磚砌矮牆已完全遭毀損而無法使用之事實。 3 在場證人許妤瑄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告訴人堆砌磚造矮牆完畢,水泥尚未乾燥之際,徒手移除矮牆之磚塊之事實。 4 ⑴案發現場照片 ⑵被告徒手拆除磚造矮牆經過照片 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⑷告訴人陳述狀 證明告訴人為免行經車輛於轉彎之際擦撞系爭建物屋簷,故於系爭土地堆砌磚造矮牆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被告固辯稱:告訴人砌矮牆影響到伊生活進出,如果沒有拆掉,伊車子經過撞到,其要怎麼賠伊,造成伊生活不方便,而被告把原本放在旁邊的磚塊堆回來成為一道牆,但這次沒有用水泥黏住等語,惟本案磚造矮牆之用途價值,乃為防免行經車輛於轉彎之際擦撞系爭建物屋簷,而矮牆遭徒手卸除後,縱認被告辯稱之告訴人再度堆砌牆垣,然而強韌度已難與原有前牆相提並論,已使外型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亦可參照法務部(87)法檢(二)字第000530號法律問題探討之研究意見,綜上,本件磚造矮牆遭被告毀棄、損壞甚明,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共有人,為維護行車安全始拆除磚砌矮牆等語,然此僅係其毀損告訴人之矮牆之動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毀損犯意。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