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星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星富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與另案拘役刑5日接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因其將已故障之機車交付告訴人維修,告訴人始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供被告於維修期間代步之用,雙方約定於113年10月21日17時許歸還本案機車,嗣期限屆至,被告逕自失聯並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侵占之時間非長,且本案機車業已為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等情,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1、75頁)在卷可憑;並斟酌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多元,離婚、無子女,母親中風在療養院,須扶養母親,家境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91號被 告 黃星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富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1時27分許,前往張林順所經營之正裕機車材料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維修機車,並於同日14時51分許,向張林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使用,雙方並約定於同日17時許歸還本案機車。詎黃星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期限屆至仍未歸還本案機車,且逕自失聯不予回應,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嗣林淑媛委由張林順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復於113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柑竹門市)查獲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張林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林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星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林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拘役5日確定,於113年7月23日接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