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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鋭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鋭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陳柏志」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柏志(到案後另行審結)」;第6行關於「頂後端」之記載,更正為「頂後段」;第23行關於「安南區」之記載,更正為「南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許鋭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行為態樣雖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志共犯

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上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家宏,復考量被告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他共犯之分工、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被 告 陳柏志

許鋭鐘00000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有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鋭鐘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陳柏志與王家宏間有債務糾紛,且王家宏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平日係交由王奕程使用。

詎陳柏志為扣押甲車,遂與許鋭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意聯絡,先由許鋭鐘出面約王奕程於113年2月26日凌晨2時40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7-11統一超商芳苑門市」停車場見面,佯稱要找王奕程收錢等語,致使王奕程陷於錯誤而駕駛甲車前來赴約;然王奕程抵達後,陳柏志、許鋭鐘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4人,即推由陳柏志對王奕程佯稱:王家宏欠陳柏志債務,要將甲車開走抵債,並要王奕程通知王家宏速與陳柏志聯絡等語,致使王奕程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家宏積欠陳柏志債務,兩人間具有債務糾紛,陳柏志要扣押甲車抵債,且當時陳柏志這邊有2台車共6人,自己這邊只有1人,情勢上顯無法抗拒與拒絕其等要求,另陳柏志交給王奕程新臺幣(下同)2,000元坐計程車,王奕程可順利脫困,遂容任陳柏志逕行將甲車開走。陳柏志、許鋭鐘等人以此強暴脅迫、詐欺方法,使王奕程與王家宏行無義務之事。陳柏志與許鋭鐘因此詐得甲車1部。陳柏志旋指示許鋭鐘將甲車開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廣隆停車場」停放,再指示不知情之陳鼎祥(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去「廣隆停車場」將甲車開往臺南、高雄市大寮區交付給陳柏志指定之人。嗣因甲車無號牌而被拖吊到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交通警察大隊違規拖吊場」保管,且王家宏多次要聯絡陳柏志,陳柏志均拒不回應,王家宏與王奕程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車1部(已發還王家宏)。

三、案經王家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志、許鋭鐘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約王奕程前來,王奕程駕駛甲車抵達後,陳柏志稱王家宏欠伊錢,要將甲車開走抵債,並交付給王奕程2,000元,隨後陳柏志逕行將甲車開走,再指示許鋭鐘將甲車開去臺中的廣隆停車場,再指示陳鼎祥前往廣隆停車場將該車開去臺南、高雄等事實。經查:被告陳柏志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陳柏志騙證人王奕程說告訴人有欠被告陳柏志錢,而將甲車騙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家宏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許鋭鐘、陳鼎祥等供述情節、證人王奕程證述情節等大致相符,並有照片18張、贓物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查,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如以非法方法使他人交付財物者,其取得財物並未合法,自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能,故被告2人以詐術使證人王奕程陷於錯誤而交付甲車,伊取得上開財物係基於詐欺手段,既非合法,自無成立侵占之餘地,告訴與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侵占罪,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陳柏志、許鋭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該當數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所詐得之甲車,已經發還給告訴人,自無聲請沒收不法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累犯:被告2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等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等前犯毒品、妨害秩序等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罪質相符,顯見被告等均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事,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