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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6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5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鴻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鴻欣係李少鈞之父。緣李少鈞與白佳仟原為男女朋友,分手後,白佳仟與黃敬翔交往。李鴻欣因不滿白佳仟與黃敬翔對李少鈞造謠及言語霸凌,於民國114年8月4日12時許,李少鈞以通訊軟體IG與白佳仟之表哥張惟盛通話時,一旁之李鴻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過電話向張惟盛表示,要其代為向白佳仟與黃敬翔轉達:「如果不出來處理,我會出來抓人」等語。同日16時許,張惟盛在白佳仟之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內,將該通話錄音檔播放給白佳仟及黃敬翔等2人,2人聽聞後均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白佳仟、黃敬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張惟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話音檔及譯文。

㈣被告李鴻欣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精神上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