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陳群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1與A02係配偶(2人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調解離婚),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因不滿A02沒有適當照顧小孩及欲與其離婚等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114年2月18日8時5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0工業對面停車場內,手持鑷子欲撬開A02所使用,停放在上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油箱蓋,致該車之油箱蓋變形致令不堪用,復接續於於同日16時38分許,以鹽酸潑灑上開車輛,致該車之車窗窗框、輪胎輪框碟盤等處之金屬變色生鏽而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A02。嗣經A02於同日17時30分許,發現系爭車輛遭人毀損,報警處理後,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車輛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所為之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及家庭糾紛,未思循理性途徑,妥適處理,以上開手段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衡酌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五金百貨販售,離婚,育有1名幼子,現與父母、小孩同住,須撫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鑷子、鹽酸雖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物品均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