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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8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枝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傷害之不確定故意」;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時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堂哥,且告訴人乙○○為告訴人丙○○之夫、告訴人丁○○之父,是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案恐嚇、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率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育有1子,現已成年無須被告扶養、患有雙極疾患、經鑑定為中度障礙及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第67頁,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