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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6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育朋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育朋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7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行「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9月」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經分別判決確定後,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99號被 告 蕭育朋

0號1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育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另犯妨害公務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2月4日7時37分許,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遺留該車原使用人陳立騰之身分證、中油VIP加油卡及凱基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竊盜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陸海加油站」,事先備妥陳立騰之身分證、凱基銀行金融卡,向該加油站站長林大通佯稱:要加汽油等語,致林大通陷於錯誤,而注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273元之汽油至上開自小客車油箱內,蕭育朋得手後,先將陳立騰之上開凱基銀行金融卡交付給林大通刷卡付費,然刷卡未通過,蕭育朋復交付陳立騰之上開身分證予林大通,並向林大通佯稱:等等會過來付錢等語後,即逕自開車駛離現場。經林大通報警後,為警調閱該加油站之錄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大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育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大通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屬財產犯罪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前述詐欺所得,為無庸繳納汽油之利益共1273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