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7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翊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翊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翊宏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與陳隆間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竟以不實之買賣事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行為誠屬可議,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參調偵緝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59號被 告 陳翊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翊宏係巨林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林公司)及上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上礱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12月7日與楊銘森簽立合建協議書,致楊銘森陷於錯誤(所涉詐欺部分,另行偵辦中),於同年12月間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地號)移轉登記予巨林公司興建房屋,待本案地號上53建號即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33號房地)及56建號即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39號房地)興建完畢後,陳翊宏以陳隆貸款條件較優渥為由,與陳隆約定如下犯行,而陳翊宏明知與陳隆間並無買賣不動產之事實,竟與陳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陳隆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淑惠,製作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111年12月12日,持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33號房地、39號房地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動產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翊宏偵查中坦承不諱,於二次偵訊中均一致供承:本件假交易有做假金流,假金流資金都由陳隆提供,伊再將陳隆提供資金領現返還陳隆,伊並給付陳隆本案貸款金額中之200萬元,上開事實及金流都有銀行交易明細為證等語(若被告或共犯陳隆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14年8月22日、114年9月23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之金額並據同案共犯陳隆供述甚詳,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楊銘森指述歷歷,並有地號異動索引查詢內容、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7日北地一字第1140003729號函及所附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隆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