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7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博凱幫助犯輸入私酒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日本酒純米大吟釀樽肆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博凱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最億傳明旅館INVOICE、個案委任書、查獲包裹外觀照片及本案酒類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幫助輸入私酒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輸入私酒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出借個人資料供他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幫助他人輸入私酒,影響菸酒制度之管理,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其幫助輸入之私酒幸經查獲扣案,犯罪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日本酒純米大吟釀樽4瓶係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酒,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