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祐啻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66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祐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捌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告訴人所經營之萬噸肉品有限公司之員工,竟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彰化縣田中調解委員會114年田鎮調字第122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人力公司上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此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37,88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賠償金額等於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