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7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熙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熙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宗家府泡菜2包、夏南瓜(櫛瓜)3包、Dan-D Pak原味腰果1包、美國加拉蘋果1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經警方扣案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