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胡少丞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08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巫胡少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114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4年1月26日診斷書」;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案發現場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陳倏堅友人在場側錄之影像畫面截圖」。
㈡、另補充「被告巫胡少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巫胡少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為協調友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未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即率為本案犯行,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銷售太陽能板之工作、月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已離婚、沒有小孩、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08號被 告 巫胡少丞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里村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胡少丞於民國114年1月25日2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一段518巷口處,因協調友人蔣雅茹與陳倏堅之債務問題,與陳倏堅發生口角,巫胡少丞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陳倏堅後以身體將其壓制於水泥地面,致陳倏堅受有頭皮擦挫傷、上背挫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倏堅之行動自由權利。
二、案經陳倏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胡少丞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協調友人債務與告訴人陳倏堅發生衝突、並將其壓制於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為了不讓告訴人奪走其手機,才將告訴人壓制於地面,告訴人傷勢不是伊造成的云云。 2 告訴人陳倏堅警詢中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114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頭皮擦挫傷、上背挫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案發現場照片2張。 佐證被告巫胡少丞將告訴人陳倏堅壓制於水泥地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巫胡少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