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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8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總毛重拾點壹參公克)、愷菸拾支(總毛重拾肆點參伍公克)及其包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及證據所載之「K」,均更正為「愷」。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9至10行補充為「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其中僅愷他命1包即驗出愷他命純質淨重達30.197公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的男子購買等語(見偵卷第31頁)。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4月10日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3頁),是本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並考量其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經查:

⒈扣案之愷他命1罐(總毛重10.13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欣生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602D058)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3頁)。⒉扣案之愷菸10支(總毛重14.35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鑑驗其中1支,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欣生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602D058)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3頁)。

⒊被告本案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則上

揭⒈⒉所示之物即均屬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又被告與另案被告乙○○共同持有之愷他命1包,經送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30.197公克(推估總淨重40.3698公克,純度74.8%),有欣生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602D057)、純度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602D057)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5至117頁)。然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未扣存本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簡字第806號判決宣告沒收,再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37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另行聲請移轉管轄)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居處附近,向綽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4年5月20日11時20分許起,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K他命1罐、K菸10支、K他命1包等物,上開扣案之K他命經送驗,均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達30.19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此外,並且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602D058、欣毒性5602D057)、純度鑑定報告書(欣毒量5602D057)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佐(K他命1包未扣存本案),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K他命1罐、K菸10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