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8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冠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冠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冠穎前於民國113年間,即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2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以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助長民眾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暨規模、獲利情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則係於本案機檯內所查獲,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 1臺 2 IC板 1片 3 公仔 1盒 4 現金新臺幣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