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9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志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致邱俊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補充為「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邱俊源,使邱俊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與告訴人有停車糾紛,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作勢毆打告訴人並出言恐嚇,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等節,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並斟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32號被 告 鄭志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鵬與邱俊源係鄰居。鄭志鵬於民國114年6月1日20時49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0號前,因巷弄行車問題與邱俊源產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作勢要毆打邱俊源,並向其恫稱:「你人揪揪,我人揪揪好嗎」、「不開心來輸贏嗎!」等語,並作勢毆打邱俊源,致邱俊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嗣邱俊源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俊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志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邱俊源:「幹你娘機掰」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且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