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9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RYA PRAYOGI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URYA PRAYOGI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SURYO PRAYOGI」之記載均應更正為「SURYA PRAYOGI」;犯罪事實部分「在彰化縣某工地」應更正為「在彰化縣某工作地」;證據部分刪除「、查獲現場照片、犯罪現場圖」,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SURYA PRAYOGI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於同年6月28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12年12月6日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指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規定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處罰顯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偷渡方式非法進入我
國,對於我國之入出境管理制度及國家安全維護均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併考量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所採取之手段、非法滯留我國之期間長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行駛路段、酒精濃度測試數值,兼衡被告在我國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度,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非法入國之印尼籍人士,審酌被告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44號被 告 SURYO PRAYOGI(印尼籍)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RYO PRAYOGI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為來臺打工謀生,明知依法應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中華民國,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8年某日,自印尼搭機至美國某處,再自該處搭乘船隻以偷渡之方式,抵達高雄市高雄港某處之岸邊上岸,而以此非法方式入境我國。SURYO PRAYOGI復於114年11月8日17時前某時,在彰化縣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SURYO PRAYOGI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犯罪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印尼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