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51號114年度簡字第28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34號),被告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乙○○係兄弟,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同年12月3日向甲○○執行並告知上開保護令之禁令。乙○○亦前於113年5月間,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乙○○不得對甲○○及其父母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不法侵害之可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最少遠離甲○○彰化縣○○鄉○○路之住居所100公尺;應於115年6月30日前完成24次門診精神治療;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同年8月14日向乙○○執行並告知上開保護令之禁令。

㈡惟2人明知上該各保護令之禁令後,乙○○於114年4月22日上午

10時許,未得甲○○之同意,擅自進入甲○○位於彰化縣○○鄉○○住處之房間內,違反應遠離甲○○住居所之命令而偉反保護令。甲○○發現後,與乙○○發生激烈爭吵,進而出手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頭部腫脹及左右手指擦傷之傷害,甲○○亦違反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侵害之命令而違反保護令。

二、證據㈠被告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111頁)。

㈡被告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57頁)。

㈢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37至4

0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

㈣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47至4

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

㈤伸港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33頁)、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偵卷第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2人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情,為被告、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22頁)。本件被告甲○○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已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甲○○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甲○○部分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12年12月15日出監)等情,有被告甲○○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起訴書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理由並未有所主張及舉證,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甲○○本件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本院就此爰不予加重,惟仍得於量刑時作為參考,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理

應友愛彼此、相互照應扶持,然雙方均因前對彼此之家庭暴力行為,均經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後於知悉保護令之禁令後,均無視保護令之效力,而為犯罪事實欄之行為;且被告甲○○除有上開累犯前科外,另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乙○○亦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雙方對於保護令之禁令視若無睹、將之視為無物,所為均不可取;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均可;及本案起因為被告乙○○先行違反禁令未遠離被告甲○○之住處,雙方起衝突後,被告甲○○進而出手毆打乙○○成傷,雙方均有違誤;暨其等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9、31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111頁),並參被告2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及說明(見本院卷第58、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