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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森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第1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曹森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餘殘刑於11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所餘殘刑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1年12月17日出監)」。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於114年1月6日5、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1月7日5、6時許」。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而於113年1月7日16時8分許為警逮捕」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於114年1月7日16時8分許為警拘提到案」。

(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0行「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記載,應補充為「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中1包是警方從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刮除而得)」。

(六)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記載,應予刪除。

(七)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第5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證據,均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八)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等資料」。

(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森權於偵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被告曹森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曹森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月4日,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1年12月17日出監)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起訴書已經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理由。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為毒品犯罪之本案2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之情形,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剩餘之毒品,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曹森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曹森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9號

被 告 曹森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森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於11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1月14日7、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鑑定許可書,於113年11月15日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4年1月6日5、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旁之組合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拘提,而於113年1月7日16時8分許為警逮捕,警方於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同日17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曹森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次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毒品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