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浩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9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浩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浩宇受僱於告訴人人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本應忠實履行職務上責任,竟藉業務收款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數額,以及告訴人代表人王孝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等語,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月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並有侵占款和解書、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已因被告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52號被 告 吳浩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宇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人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員工,為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4時許,將公司欲交予代書事務所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人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浩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侵占公司履約保證金之事實。 2 人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孝鳴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證人王孝鳴與被告吳浩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輔助證明本案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0萬元,若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