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1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明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明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郭明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一己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販售之衣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將竊得之部分衣物(衣服8件、衣架11支)交予警方查扣後發還予告訴人陳家真,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嗣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態度尚可;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作業員、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均如前述,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衣服10件、衣架11支,固均係其犯罪所得,然其中竊得之衣服8件、衣架11支均已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竊得之衣服2件,雖未經查扣、返還予告訴人,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之金額已超過上開2件衣物之價值,倘若再就被告上開2件衣服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94號被 告 郭明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文於民國114年5月8日19時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商場服飾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陳家真所管領之衣服10件、衣架11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經陳家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衣服8件、衣架11支(已發還陳家真)。
二、案經陳家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家真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衣服8件、衣架11支均已發還與告訴人,尚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然依告訴人於警詢供述稱:遭竊衣服約10件等語,與被告自陳:我有使用1、2件衣服,並已洗了等語相符,足認未扣案之衣服2件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