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2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0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向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德記洋行茶、Banana牛乳、蜂蜜水、瑞穗鮮乳、礦泉水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德記洋行茶、Banana牛乳、蜂蜜水、瑞穗鮮乳、礦泉水各1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52號被 告 向 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5日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百川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德記洋行茶、Banana牛乳、蜂蜜水、瑞穗鮮乳、礦泉水各1瓶(共價值新臺幣188元),得手後未持至櫃台結帳,即逕在該店休息區食用一空。嗣店員賴郁穎發現遭竊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晴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德記洋行茶、Banana牛乳、蜂蜜水、瑞穗鮮乳,惟辯稱:我有購買礦泉水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賴郁穎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