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能詠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陳忠順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61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能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惠民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惠明街」;第2行有關「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16行有關「粵義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粵泰有限公司」。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6「證據名稱」欄內第4行有關「刑案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及員警傷勢暨手機、密錄器受損照片9張(見偵卷第44至45、64至66頁) 」。
㈢、另增列「被告施能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施能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先後手拉、腳踢攻擊員警之數個舉動,係在同一地點、甚為密切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於民國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⒉因對上前執法之警方不滿,即為本案妨害公務之犯行,嚴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⒋警員於案發後已與被告就本案糾紛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第55頁)、年逾70歲年事已高,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強之經濟狀況、已婚無子、平常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5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表示願意接受緩刑所為之緩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61號被 告 施能詠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能詠於民國114年4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非自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惠民街時,經巡邏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李濬哲見其未繫安全帶,員警李濬哲騎乘機車跟隨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攔停施能詠駕駛車輛,施能詠降下駕駛座窗戶後,員警李濬哲確認施能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要求施能詠出示身分證件或告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確認車主及駕駛人身分後製單告發交通違規,施能詠明知騎乘警用巡邏車之警員李濬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自己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已違反交通法規,仍拒不配合下車,且車輛有往後方移動之危險情形,員警李濬哲遂請求員警陳冠宏到場支援,員警陳冠宏抵達後,持酒測棒請施能詠吹氣測試,施能詠仍在車內不配合下車,員警李濬哲、陳冠宏因施能詠前有在駕駛座並車輛移動之危險情形,再該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粵義有限公司而非施能詠名下,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欲使用強制力迫使施能詠下車無法使用車輛,以避免施能詠再次移動車輛傷及盤查員警或無辜路人,並得以執行公務盤查施能詠身分,施能詠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反抗下車接受盤查身分,徒手抓住事後繫上的安全帶不下車,並抬腿踢擊員警李濬哲、陳冠宏,以強暴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員警李濬哲、陳冠宏續以強制力將施能詠帶下車後,施能詠仍處於情緒失控狀態,且持續以手、腳肢體攻擊警察,支援員警蔡承翰、蘇品澄陸續到場暫對施能詠為管束,然施能詠仍持續以肢體反抗,以手拉扯及腳踢擊方式攻擊員警,妨害員警執行帶施能詠返所查證身分之公務,並致員警李濬哲右手臂破皮;員警蔡承翰左手背破皮;員警蘇品澄右手背及手指破皮,且員警李濬哲執行公務使用之密錄器及手機遭施能詠徒手拉扯掉落地面,致密錄器鏡頭裂開及手機螢幕裂痕(傷害及毀損等罪嫌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能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遭員警盤查,並肢體反抗下車接受盤查之事實。 2 證人李濬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施能詠於上開時、地,駕車違反交通規則遭盤查,拒絕下車並肢體反抗員警執行公務之事實。 3 證人陳冠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施能詠於上開時、地,駕車違反交通規則遭盤查,拒絕下車並肢體反抗員警執行公務之事實。 4 證人蔡承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施能詠於上開時、地,駕車違反交通規則遭盤查,拒絕下車並肢體反抗員警執行公務之事實。 5 證人蘇品澄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施能詠於上開時、地,駕車違反交通規則遭盤查,拒絕下車並肢體反抗員警執行公務之事實。 6 密錄器影像檔案、職務報告、勘驗筆錄、密錄器譯文、舉發單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影本。 被告施能詠於上開時、地,駕車違反交通規則遭盤查,拒絕下車並肢體反抗員警執行公務,造成多位員警受傷及密錄器與手機螢幕毀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施能詠辯稱:伊有重聽,沒聽到員警講什麼,伊認為只是交通違規所以拒絕上車等語。經查,員警李濬哲於上開時地巡邏發現被告交通違規,告知被告應下車接受盤查身分,被告聽聞後多次回應:通融一下啦、不要這樣啦等語,且被告車輛確實在密錄器時間3:51:27車身有往後移動情形,員警並多次請求被告配合下車接受盤查即可離去,自警方攔停被告車輛後至員警以強制力要求被告下車,期間長達7分鐘,被告置之不理,未下車也未提供身分證字號供警方查證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上情堪認被告明確知悉已違反交通規則,依法應下車接受盤查身分,而非重聽不清楚員警陳述內容,而係被告交通違規在先,不欲受罰,並以強暴力反抗員警依法盤查身分執行公務,堪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施能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李濬哲、陳冠宏、蔡承翰、蘇品澄施強暴之行為,係在相同之地點接連為之,時間密切接近,就整體過程觀察,可認各該行為均係其基於不滿警方執法之同一原因,並出於妨害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末請審酌被告交通違規在先,極度不尊重第一線執行公務之警員,不配合警方盤查身分,並以肢體暴力抵抗警方依法執行職務,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惡劣,法敵對意識甚為堅頑,主觀不法性重大,顯徵其目無法紀、毫無悔意等情,依法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