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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2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彩芮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彩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彩芮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洩而生困擾,因而侵犯告訴人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1號被 告 黃彩芮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彩芮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時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長之邱國揚檢舉李雅婷、黃中煜疑似從事詐欺與地下匯兌之不法犯行,並提供李雅婷、黃中煜之姓名及使用之車牌號碼等資料供邱國揚調查,邱國揚遂於110年10月10日19時51分至56分,以其帳號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下稱警政知識聯網)後,依黃彩芮所提供之資訊查得李雅婷、黃中煜之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下稱本件個人資料)後,以手機翻拍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黃彩芮確認,使其所查得之本件個人資料因此儲存於黃彩芮之手機內(邱國揚所涉之過失洩密罪嫌,另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不起訴處分),黃彩芮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0年10月10日19時52分至同年11月1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再將本件個人資料之翻拍資料提供予他人,以此方式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李雅婷、黃中煜之利益。嗣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0年11月1日警另案偵辦詐欺案件時,發現該案嫌疑人之扣案手機內存有本件個人資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雅婷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彩芮固坦承有自邱國揚取得本件個人資料之翻拍資料,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那陣子有打算賣手機,印象中有將手機重置,但不確定有無重置完全,可能有些資料沒有刪除掉,我將手機賣給網路上刊登高價收購二手手機之人,大約賣3、4千元,我跟對方用Facetime聯絡,我請UBER(跑腿王)幫我將手機放在對方指定之臺中空軍一號物流,由對方自行去領取,然後對方把錢用信封裝起來放在同一地點,我再請UBER去取款送來給我,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沒看到對方長相,對方的Facetime暱稱我不記得,對話紀錄也沒有留存。我不清楚為什麼本件個人資料會被傳送至車手集團的LINE群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雅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同案被告邱國揚警詢、偵訊筆錄、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另案嫌疑人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而依被告上開辯解,關於其手機上網賣掉並交付之部分,毫無任何證據可提供佐證,故是否為真,顯屬有疑,尚難憑採。況衡諸常情,上網交易首重交易安全,以防詐騙,故通常會在公開透明、可供查詢評價、可驗證真實身分及有申訴機制之網路交易平台進行,以保障買賣雙方。而被告卻以私下交易方式進行,不僅賣方無法確保交貨後可收取貨款,買方亦無法親自檢查商品之實際狀況,欠缺正式交易流程和保障機制,不但安全性甚低,甚至還需額外支付送貨、取款之2筆運費支出,殊難想像買賣二手手機會以此迂迴曲折、不合理之方式進行。且手機已是目前大眾極度依賴之通訊、上網工具,可運用在生活、工作、家庭、金融、學習等各個領域,涵蓋層面甚廣,故個人使用之手機皆儲存大量私人重要資訊,手機轉讓前之重置動作,尤不可能忽略,況同案被告邱國揚於111年7月28日警詢稱被告電腦網路很厲害等語,則被告更不可能犯下未將手機重置即出售之低級錯誤,故被告顯係故意將本件個人資料之翻拍資料提供予他人等情,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