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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70號

114年度簡字第29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茂安

鄭銘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73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3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王茂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銘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鄭銘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法院被告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鄭銘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頒佈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累犯無須記載於

主文),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分工情節之情形,兼衡被告王茂安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929號卷宗【下稱簡2929卷】第84頁);被告鄭銘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簡2929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王茂安就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各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王茂安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經查:被告王茂安就如附表編號1號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4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王茂安與被告鄭銘益就如附表編號2號共同竊得之300

元(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為300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係由被告王茂安實際分受取得一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簡2929卷第83頁、第1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王茂安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茂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茂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銘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