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3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於113年9月1日4時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9月1日4時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美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9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涉及者均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出手傷害告訴人林玉麟,其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均不佳;惟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49號被 告 陳美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雅前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日4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全家超商鐵皮門市內,因店員林玉麟要求其使用指定夾子夾取商品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林玉麟耳朵,致林玉麟受有右耳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玉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美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林玉麟於警詢中之指述(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五)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到他,我男朋友擋在中間」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具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不能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美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有妨害電腦使用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美雅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三字經公然辱罵告訴人林玉麟,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先罵我,我不知道我有沒有罵他」等語,且經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並無被告向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之影音,是此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難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其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行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