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3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成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廘港」之記載應更正為「鹿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61號被 告 陳彥成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成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廘港鎮體育場」內,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將其穿著之褲子褪下後,以手持方式裸露生殖器。嗣在場之吳芷欣因見陳彥成行為詭異,故拿出手機拍攝並大喊,為在場之員警當場將陳彥成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芷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吳芷欣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