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振華
洪昱魁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振華共同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昱魁共同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關於「侵入住宅」之記載,應更正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振華、洪昱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振華、洪昱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以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者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等情,惟此部分罪名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由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3-7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及其他共犯均係出於竊錄告訴人甲○○非公開活動之目的,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四)關於刑之加重與否:被告2人均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有相當差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振華僅因基於與告訴人之配偶間之仇怨,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夥同被告洪昱魁及其他共犯至告訴人營業場所,進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破壞他人營業場所安全及妨害告訴人隱私,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均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彼此分工情形、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與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定。經查,本案係由被告潘振華指示與其同行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錄告訴人營業場所之非公開活動,此部分業經被告潘振華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然相關影像之電磁紀錄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可認上開電磁紀錄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執行沒收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8號被 告 潘振華
洪昱魁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振華曾因妨害秘密、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年確定,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又經法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洪昱魁曾因詐欺、偽造文書、對未成年性交、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8月、3年6月、8月等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潘振華與甲○○之老公乙○○於服刑時有過節,為報復乙○○,於聽聞甲○○所經營之寵物店有濫用動物用藥情事,為蒐集相關不法事證後向主管機關檢舉,藉以要脅甲○○與乙○○,竟與洪昱魁、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妨害秘密與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洪昱魁駕駛不知情之車主邱秋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戴被告潘振華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3名,從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會合後,駛往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00號之非開放式寵物零售店「○○企業社」、「○○○○舍」(下稱寵物店),於113年7月16日16時25分許抵達後,明知該寵物店並未開放他人參觀,並無購買店內寵物之意思,且未預約,竟未經丙○○同意,趁店員丁○○將店門開一小縫之際,強行推門闖入,而無故侵入甲○○所經營之非開放式寵物店。潘振華等人進入該寵物店後,未經甲○○與丁○○同意,潘振華指示同行之人四處搜尋店內寵物用藥之下落,並指示同行之人以錄影方式拍攝店內擺設之寵物用藥,並就該藥物拍照,而以照相、錄影之方式,竊錄甲○○非公開之飼養寵物與擺設寵物用藥等活動。嗣經甲○○由手機連接店內監視器並接獲員工通知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潘振華之供述: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該寵物店;承認與「阿吉」一同進入該寵物店,並指使「阿吉」拿手機拍攝,因為告訴人甲○○之先生告知該寵物店有非法使用動物藥物情事,其等想檢舉,故前往拍攝,進入該店後,伊與其餘陪同男子四處尋找非法藥物;在錄影過程中,該員工之手機有響,伊有告知該員工先不要接手機,等一下會讓她接聽,並有告知同行友人不要碰該員工手機等事實。
(二)被告洪昱魁之供述: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受被告潘振華囑託駕車載人前往上開寵物店,進去寵物店前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是由一位小妹妹開門等事實。(被告洪昱魁雖辯稱只是跟隨被告潘振華進入該寵物店,沒有做其他事等語,惟被告洪昱魁為司機,開車載被告潘振華等4人一同前往該寵物店,進入前還刻意留一人在外把風,4人進入後,隨即四處搜尋寵物用藥等情,足認其等5人於臺中監獄會合時,即知悉此行活動之目的,是要前往告訴人之寵物店蒐集違法使用動物用藥,並非漫無目的閒逛,或者購買寵物。雖然現場命令店員丁○○帶他們前往寵物用藥放置處者為被告潘振華,持手機錄影與拍照者為另一位黑衣灰褲,但被告洪昱魁與其等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與偵訊之證言:該寵物店沒有對外開放,只有員工與廠商送貨來時才打開,廠商要進來前需先預約;當時是被告潘振華與她通電話,她告知被告潘振華說她人不在店內,店內也不開放參觀等語,被告潘振華就將電話掛上,之後就逕直接走進店內;被告潘振華等4人走進店內後,就命令員工即證人丁○○帶他們到貓咪用藥放置處,丁○○因為害怕就帶他們去到哪裡,期間被告潘振華等人中有一人用手機全程錄影,將貓咪用藥拿來錄影;在被告潘振華等人進入店內後,她嘗試聯絡店內員工請被告潘振華等人離開,但被告潘振華等人有請他同行的友人不要搶該員工之手機,不讓該員工接電話等事實。
(四)證人丁○○於警詢與偵訊之證言:告訴人甲○○為其老闆,她負責在寵物店內照顧貓的工作;被告潘振華等人於上開時間,趁她將店門開一個小縫,就硬闖進來,她反應不及就被他們闖進寵物店內,他們進來後,就語氣很兇地問說貓咪用藥在哪裡,她只好帶他們去看貓咪用藥;當時光頭男(即被告潘振華)指示黑衣男持手機錄影、拍貓咪用藥;當時被告潘振華等5人,4人進入店內,1人在外把風等事實。
(五)證人邱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平日由其女兒王凌姿使用,監視器影像之人,其中身穿黑衣黑褲者,為其女兒之男友即被告洪昱魁等事實。
(六)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潘振華(即光頭男)、被告洪昱魁(身穿黑衣黑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3人共5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抵達寵物店外,被告潘振華、被告洪昱魁與一位穿黑衣灰褲進入店內,另一為黑衣土黃色褲之男子在店外把風,黑衣灰褲男子持手機錄影照相等事實。
(七)寵物店位置與外觀照片2張:該寵物店平日大門關閉,並非自動門,需有人從內打開才能進入,並未開放之事實。
(八)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該寵物店由告訴人經營之事實。
(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為邱秋菊所有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住宅」,店舖亦包括在內,營業場所雖在營業時間內其允許客人出入其內,亦有一定之限度,茍非利用其營業之設備而無故闖入,仍應論已侵入住宅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從而,被告潘振華等人並非基於購買寵物,而是為檢舉濫用動物用藥之目的而進入該寵物店內,自非基於利用其營業設備而進入,且依告訴人所述,該寵物店並未對外開放,廠商需先預約,經店員開門後方得進入,而被告潘振華等人係趁店員將門開一個小縫,即趁隙擠進去店內,顯未經許可進入,依據前開說明,即使該寵物店為店舖,且在營業時間內,被告潘振華等人非基於利用營業設備之目的,未經告訴人與店員同易而擅自侵入,已該當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之要件。次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至於「無故」竊錄他人主觀上不欲公開,惟在客觀上尚不屬於前揭規定所稱「非公開活動」之照片或錄影並予販賣或散布者,是否涉及道德爭議、民事賠償或其他責任,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證人丁○○具結證稱:養貓那邊不能進去,除非客人與老闆有業務要接洽,在隔壁辦公室;如客人要進去,要先到辦公室那邊,只能進到辦公室那邊,辦公室與養貓間之重間有門管制,雖沒有磁卡管制但他們不讓人家進到養貓的地方等語,足認告訴人不同意讓陌生人進入該養貓的地方,且使用門隔絕辦公室與飼養處,管制人員進出,不論主觀或客觀均不要陌生人進入該養貓間,核屬「非公開活動」。被告等人擅自進入該養貓間,並對該養貓間之活動與動物用藥擺設等實施錄影、拍照等行為,顯已該當妨害秘密罪之要件。
(二)核被告潘振華、洪昱魁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拍照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罪嫌。被告潘振華、洪昱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該當數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妨害秘密罪處斷。
(三)累犯:被告2人各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2人前犯妨害秘密等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案件,罪質雖未必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