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3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本院根據卷內證據資料,已經產生有罪的確信心證,若予以拘提、通緝,將損及被告的程序利益,亦耗費司法資源,不利於整體司法利益,檢察官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曾經聯繫被告本案將改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表示願意認罪,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審判之權利,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以下罪名:起訴書附表1編號1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書附表1編號2 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起訴書附表1編號3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 起訴書附表1編號4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 起訴書附表1編號5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案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
意,在密接的時間,接續恐嚇告訴人A01,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屬接續犯之一罪。㈢本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2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對於情感、人際關係之處理,未能控制自身言行,無視
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恐嚇、騷擾告訴人A02,又任意靠近告訴人A02之工作場所,而違反保護令,且出言恐嚇告訴人A01,實有可議之處,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非中低收入戶。
⒌告訴人A02、A01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告是一時氣憤,願意原諒被告,對於緩刑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
㈥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案件、恐嚇危害安全,罪質雖
有不同,但行為手段差異不大,整體侵害程度尚非嚴重,前述告訴人之意見,本案時間具有接續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A02、A01都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經過本案偵查、審判的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因本院已對被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被告於本案案發迄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無必要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所列相關事項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附表1編號2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附表1編號3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附表1編號4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附表1編號5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起訴書附表2編號2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610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