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勝文
饒沛妤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7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凃勝文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饒沛妤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
0、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凃勝文與饒沛妤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2月起共同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00○0號梵境SPA會所,凃勝文擔任掛名負責人,饒沛妤擔任實際營運者。渠等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斐氏雪(越南籍)、SUNISA SAMANMAK(泰國籍)、NIRAMOL KHAMTAN(泰國籍)、KUNYARAT WONGTHANU(泰國籍)、劉秀鳳(本國籍)等,在會所包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俗稱打手槍)、「全套」(即由女子與男客之性器官相結合或口交,使男客達於射精狀態為止)之性交易行為,並以此抽取坐檯小姐之坐檯費營利(按摩每100分鐘新臺幣【下同】1350元,店家抽成550元,小姐分800元;半套另收取650元,全套另收取約1500元,由小姐取得)。嗣警獲報於114年4月29日23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會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凃勝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饒沛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證人斐氏雪、劉秀鳳、KUNYARAT WONGTHANU、NIRAMOL KHAMTAN、SUNISA SAMANMAK、吳琳賢於警詢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饒沛妤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媒介女子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2人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處被告2人均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見本院卷第48、50頁)。經查,本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且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13至14所示之物,係被告饒沛妤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75至192頁被告饒沛妤之LINE對話紀錄,係自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所翻拍;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被告公務群組用的電話是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被告饒沛妤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饒沛妤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餘編號11、12、16至25所示之物,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內判決,被告亦同意檢察官上開求刑之請求,此業經本院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科刑判決均不得上訴。至本案沒收部分,因現行沒收新制,將沒收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得單獨上訴,且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法條文字,尚無檢察官及被告就沒收部分具體求為判決後不得上訴之規定,故本案沒收部分得上訴。綜上,如不服本判決之沒收部分,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科刑判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1 新台幣 14050 元 饒沛妤 2 監視器主機 1 台 3 電腦螢幕 1 台 4 監視器鏡頭(含線材) 16 顆 5 臨檢燈遙控器 1 個 6 排班白板 1 個 7 磁鐵號碼牌 10 個 8 梵境名片 1 張 9 日帳冊 1 張 10 計時器 5 個 11 已使用過KY潤滑劑 1 條 不詳之人 12 已使用過潤滑油 1 瓶 不詳之人 13 Iphone15PRO MAX手機 1 隻 饒沛妤 14 OPPOA38手機 1 隻 15 Galaxy Z Flip6手機 1 隻 16 潤滑油 1 罐 斐氏雪 17 精油 1 瓶 18 計時器 1 個 19 新台幣 2000 元 20 潤滑液 1 罐 劉秀鳳 21 已開封潤滑液 1 罐 NIRAMOL KHAMTAN 22 已開封潤滑劑 1 瓶 23 已使用過KY潤滑劑 1 條 24 未使用保險套 28 個 25 已開封潤滑液 2 罐 SUNISA SAMANMA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