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宏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宏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114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另增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4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顏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迫使告訴人蘇文翔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傷害及強制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被告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⒉不滿告訴人委請其幫忙協調債務還款事宜,之後卻避不見面,在案發當天偶遇告訴人後,未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率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強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⒋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82號被 告 顏宏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宏志因不滿蘇文翔委請其幫忙協調債務還款事宜,之後蘇文翔卻避不見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偶遇蘇文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掌摑蘇文翔之左臉頰4下,致蘇文翔受有臉部損傷之傷害。之後,顏宏志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文翔,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內之鐵皮屋,抵達該鐵皮屋後,顏宏志另基於強制之犯意,約於同日23時30分許,喝令蘇文翔的雙腳開合跳多下及上身趴拱橋等動作,而迫使蘇文翔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蘇文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宏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文翔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卓醫院病歷、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強制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略以:被告與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2段513巷內之鐵皮屋,由被告指示該不詳男子以腳踢告訴人之腰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及腹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並對告訴人銬上腳銬,命告訴人脫光衣服,並拍攝成影片,復威脅告訴人須於113年7月21日交出新臺幣30萬元,否則將公布上開影片。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恐嚇取財及傷害等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恐嚇取財或傷害等犯行,辯稱:我只有打告訴人耳光及叫告訴人做體能,我沒有上他手銬,也沒有叫人踢告訴人腰部,我也沒有威脅告訴人要給我30萬元,也沒有影片這件事等語。經查,告訴人經本署檢察官合法傳喚2次均未到案。又被告係於113年7月15日18時23分許,前往卓醫院掛號看診乙節,有卓醫院病歷在卷可憑,是被告看診時,距案發時已相隔約19小時,則告訴人受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及腹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是否為被告所為,實非無疑。又被告否認有上揭恐嚇取財犯行,且無其他具體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僅憑無從探究真實之告訴人單一指訴,資為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之論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恐嚇取財或傷害等情事,應認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強制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