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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睿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睿軒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關於「彰化縣彰埔鹽鄉公所114年8月3日以」之記載,更正為「彰化縣埔鹽鄉公所114年8月13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睿軒無視主管機關下達之勒令停工要求,仍續行施工,經再次勒令停工,仍不從而繼續興建上開違章建築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藐視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措施;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違章建物之高度、面積,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36號被 告 施睿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睿軒係彰化縣○○鄉○○段OOO地號土地所有人,其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揭地號土地上擅自建造混凝土造建築物。嗣經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勒令停工,並先後於114年5月16日,寄送114年5月16日鹽鄉建字第1140006922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1次通知,違建進度約40%);於114年7月2日,寄送114年7月2日鹽鄉建字第1140007453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2次通知,違建進度約80%)。然施睿軒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無視上開勒令停工處分,逕自繼續違法施工,迨至114年9月1日,彰化縣政府建設處及埔鹽鄉公所協同派員前往現場會勘時,發現上開違章建築仍有繼續增建之行為(違建進度約90%)。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睿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埔鹽鄉公所114年5月16日鹽鄉建字第1140004603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場照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之收件回執。

(三)彰化縣埔鹽鄉公所114年5月16日鹽鄉建字第1140006922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1次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之收件回執。

(四)彰化縣埔鹽鄉公所114年7月2日鹽鄉建字第1140007453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2次通知)及現場照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之收件回執。

(五)彰化縣彰埔鹽鄉公所114年8月3日以鹽鄉建字第1140009808號函。

(六)彰化縣政府114年8月21日府建使字第1140325314號現勘通知函。

(七)彰化縣政府114年9月1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八)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