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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4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鳳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鳳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當時我在公園,因為告訴人賭博賭輸了,拿石頭丟我,我是被打的等語。

經查:

㈠本院曾開庭詢問被告是否要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被告表示

;不用了,法院直接判決沒有意見等語,可見被告已經放棄直接詰問不利證人的權利。

㈡本案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

明書、受傷及衣服受損照片可以佐證,上開診斷證明書的就診日期為案發當天,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當天遭告訴人毆打、受傷之證據,難認被告上開辯解可能為真。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

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論斷。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已經將近70歲,不思理性和平解決與告訴人之紛爭,竟

動手攻擊告訴人,且造成告訴人之衣服受損,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衣服毀損情形,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傷害等暴力犯罪之前科素行。

⒋被告於98年5月4日開始至精神科就診,並自104年11月20日後

,長期在精神科追蹤治療,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目前持續接受治療中,且領有第1類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可見被告身心狀況不佳,科處重刑,無助於犯罪預防。

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請求依法追訴之意見,且提出被告賭博之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9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