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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5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記載「A02與A01母女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應更正為「A02與A01母女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特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母,明知其前因對被害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卻漠視該保護令,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屢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要求其撤回前案傷害告訴、不看好其感情對象及咒罵被害人,致其不堪負荷而有自殘行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確有與被害人聯繫通話,然否認騷擾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29號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母女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A02於民國114年3月23日經司法警察對之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同年月18日所核發之114年度家護字第1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後,明知其業經該法院裁定禁止對A01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及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A02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4月6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1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A01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對A01表達其家暴原因、不看好A01感情、咒罵A01 ,而對A01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接續違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本案保護令所為之上述裁定。A01不堪其擾,報警求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A02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114年8月19日調查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A01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即被

害人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114年8月7日 、11日調查筆錄)。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日期:114年3月23日,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號)。

㈣本案保護令影本。

㈤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害人:A01,相對人:A02,通報日期:114年8月10日)。

㈥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害人:A01,相對人:A02,通報日期:114年8月11日)。

㈦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通報日期:111年9月30日)。

㈧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害人:A01,相對人:A02,通報日期:113年1月17日)。

㈨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害人:A01,相對人:A02,通報日期:114年1月7日)。

㈩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二、被告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