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聖傑犯4次竊盜罪,累犯,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1時48分、9月26日17時41分、9月29日18時32分、9月30日9時18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呂昆益所管領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之慈妙宮,趁無人之際,以2根線香往香油錢箱內勾取香油錢之方式,分別竊得新臺幣(下同)300元、300元、300元、100元。
二、證據:㈠被告林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昆益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4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考量被告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其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
法治觀念,實應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不重,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其犯罪時間、地點緊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等情,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4次犯行各竊得之300、300、300、1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