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桓甄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6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桓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不詳男子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加深思熟慮,率以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9頁),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等情(見院卷第6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為家管、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2名受監護宣告之兄弟姊妹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68號被 告 郭桓甄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桓甄因不滿其先前向許志忠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許志忠卻要求郭桓甄須簽立115萬元本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日17時30分許,一同前往許志忠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汽車鍍膜店,不詳男子向許志忠恫稱:「...老大出面就會有我,我來就打了,我就是帶小弟來給你打,很乾脆,我不是給你恐嚇也不是什麼,我們做事情就是人家交代,我們作甚麼我們就作甚麼,因為我們吃人太多米吃人太多飯,人家委託我們,我們欠人家帶太多人情,我們還,沒辦法還,用命下去還,這樣而已,我也沒在怕我的命,這樣而已」、「你們這個又是門面作店,忍受的了一次兩次讓人家打擾嗎,對吧,你們這個都是賺錢的工具,如果人家來在那邊砸,這是相對的,你們被砸過,人家敢來給你們洗車,對嗎?」等語,郭桓甄亦在旁附和稱:「如果他今天回去沒有給交代,後面是我哥哥來,我也跟我哥哥說他有在喬,我說我已經透過法律都處理好了,我哥哥就是要一個原因,為什麼我借15萬要簽115萬」等語,使許志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志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桓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委託不詳男子,當下我聽不太懂不詳男子所講的話,我聽不太懂台語。然依卷內現場錄音檔譯文內容,被告有多次發言,且與不詳男子所言互相附和,是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暨照片、錄音檔光碟暨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與不詳男子2人間就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