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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佩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佩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佩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於被害人王宗正經營之事業從事會計相關事務,竟利用業務上保管款項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任意花用,並竊取被害人經營事業之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即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及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並無刑案前科、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已有悔意,並業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且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被害人亦表達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為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宣告。

四、關於是否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得之貨款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因被告與被害人業已和解成立且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21號被 告 蔡佩妏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妏係王宗正所經營○○○○食品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員工,從事記帳及出納等一般會計業務,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15時45分許,在公司內,將司機交付公司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6萬7,197元,藏入私人手提袋侵占入己。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17時許,在公司內,趁公司職員已下班離開,將置於王宗正辦公桌上之貨款3萬5,206元,竊取後離開。

二、案經王宗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佩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宗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及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 輔助證明本案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與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如未合法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