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6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祐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祐誠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以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經營之期間不長,且本案查獲時被告已將機台改回一般合法機台;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獲利約新臺幣2,0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55號被 告 林祐誠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誠明知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中旬某日起,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選物樂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經改裝抓爪為「磁吸頭」、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台之選物販賣機1台(編號19)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對賭,以此方式致該部機臺成為經修改、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並增加玩家取物之射倖性,其玩法、內容及價值均具有不確定性,玩家每次遊玩均須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操作機械手臂夾取代夾物後,即可刮取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並依刮中之號碼對應兌換對應號碼之獎品,若未刮中,則獲得價值150至200元不等之代夾物1個,且投入機臺內之20元硬幣歸林祐誠所有,以該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獲利共計約2,000元。嗣於114年7月28日14時31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拍照該部機臺後,送請彰化縣政府認定該部機臺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正犇品選物樂園現場位置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選物販賣機查察結果表、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8月13日商環字第11400125860號函及彰化縣政府114年8月19日府綠商字第1140325320號函在卷可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1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故自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皆被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直接以未經評鑑機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義於市面上營業。依卷附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說明二後段,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另經查獲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報彰化縣政府本案機臺疑似變造選物販賣機,復由彰化縣政府函詢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嗣由該署114年8月13日商環字第11400125860號函復,說明四:「查來函所述說明及案附照片,繫案機具:(一)「物品掉落口」改裝或加裝障礙物、彈跳網、抓爪改為磁吸裝置;(二)遊戲玩法係抓物品,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對獎,參照前開說明三,所述機具與本部評鑑分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有前開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文、彰化縣政府114年8月19日府綠商字第1140325320號函附卷可查;另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之機具等情,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另本案機臺供消費者夾取時,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要夾取之物品,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異,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應屬賭博之行為,縱該1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10元仍由被告取得,且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參照)。參以本案機臺已經被告加工,裝置彈跳裝置、磁吸頭並利用顧客操作機械手臂夾取代夾物以獲取刮取刮刮樂之機會,再依刮取之號碼兌換商品,顧客實無法自由選擇商品,可兌換商品價值之高低,亦與抓取技術無關,純係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娃娃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洵堪認定,復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自114年6月中旬某時開始擺設本案改裝機檯起至114年7月28日14時31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與賭博,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提供者係以該機具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