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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6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煌賓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5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煌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減刑事由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最高法院經大法庭程序達成統一之見解(即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案件)。再按,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而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因被告欠缺於審判中自白之機會,如因而認為被告不得據以減刑,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應適用該減刑規定,俾符規範目的。查被告郭煌賓已於偵查中自白轉讓兼有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無償轉讓他人施用,擴散藥害,應予非難;被告轉讓之對象2人、數量並非龐大,情節尚屬輕微;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歷有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違反職役職責、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暨衡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73號被 告 郭煌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煌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販賣,竟仍於民國114年4月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之住處,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峯耀、魏嘉慧,之後郭峯耀及魏嘉慧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煌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峯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魏嘉慧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證人郭峯耀及魏嘉慧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驗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2包、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罐、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顆、依托咪酯煙彈3顆、毒品咖啡包1包、第三級毒品FM2藥丸30顆、香精1罐、甘油1罐、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注射用水1批、針筒1批、葡萄糖1批、分裝袋1批、電子煙1支、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自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倘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藥事法法定刑為重,自應依藥事法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為轉讓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前階段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3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