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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8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A01與A02(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A01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本院於113年5月2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令A01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2月,A01並於113年5月30日經警方告知而獲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A01於114年4月13日7時許起,在00縣00市之住處(住址詳卷),因管教小孩而情緒不佳,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棍子鞭打A02兩手臂(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A02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警方接獲兒少保護案件通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A02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69條之規定,不予揭露被害兒童相關年籍資料。又關於被告及被害人之真實姓名,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18、57-5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9-22頁)。

㈢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23-27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31頁)。

㈤被害人受傷照片(偵卷第29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偵卷第33-35頁)。

㈦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37-43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A02為0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又被告與被害人A02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對其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已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補充此部分罪名,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24-2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猶對被害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兩臂瘀青紅腫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說明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棍子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棍子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