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8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熙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熙於民國114年9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因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本鈿門市前,遭身著警員制服、依法執行勤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之警員楊朝吉攔查,黃文熙明知楊朝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脅迫、侮辱公務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多次以口出「幹你娘」之語侮辱楊朝吉,接著自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座車廂內取出鐮刀1把,並手持鐮刀對楊朝吉恫稱「要砍你啦」之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朝吉,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影響其執行職務。
二、證據㈠被告黃文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7至20、第55至56頁)。
㈡證人即警員楊朝吉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2至23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29至3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1頁)、扣案鐮刀照片(見偵卷第63頁)。
㈣錄音檔譯文(見偵卷第37頁)。
㈤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見偵卷第3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錄影擷圖(見偵卷第39至44頁)。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偵卷第6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
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警員楊朝吉攔查,被告明知警員楊朝吉身著警員制服且騎乘警用機車,顯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朝警員楊朝吉多次辱罵「幹您娘」之言詞,且後續又從機車置物箱拿出鐮刀朝向警員楊朝吉,並對警員楊朝吉恫稱「要砍你啦」等語,此經證人即警員楊朝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22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8、1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0至4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5頁)及現場錄影影片檔案可佐,可認其前以「幹您娘」之言詞辱罵警員楊朝吉部分,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干擾公務員執行警察勤務,而影響公務之執行,已該當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施脅迫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警員執行勤務時先多次出言辱罵,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數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脅迫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4月18日有期徒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楊朝吉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除出言侮辱外,更持鐮刀並恫嚇「要砍你啦」,其所為不僅侵害員警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更造成警員心生畏懼,所為實應於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表示對己身行為感到抱歉,具有悔意(見偵卷第19、56頁);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及參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56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67頁)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