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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8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圳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圳為一己私慾,乘告訴人甲女使用提款機之際,對告訴人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如法院前案錄表所載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衡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93號被 告 陳清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圳於民國114年10月4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鄰000號1樓統一超商埤頭門市,竟意圖性騷擾,乘代號BJ000-H114157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稱甲女)在使用提款機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甲女左腰,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嗣經甲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接近生殖器附近如鼠蹊、臀部、下腹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平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平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腰部並非一般社交禮儀上可隨意觸碰之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刻意碰觸該部位,當足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而使其性有關之平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受到破壞,自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其他身體隱私處」。是核被告陳清圳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裁判日期:2025-12-22